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公共交通事業高質量發展,規范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活動,維護城市公共汽車客運活動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和建設、線路管理、服務提供、運營管理、安全保障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運用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的公共汽車車輛和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準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用于保障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換乘樞紐、停車場、保養廠、站務用房、候車亭、站臺、站牌、加油(氣)站、充電設施以及專用車道、優先通行信號裝置、智能化設施設備等相關設施。
第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公益屬性,應當遵循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發展原則。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城市規劃、用地安排、設施建設、資金投入、路權分配等方面優先保障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引導公眾優先選擇公共汽車出行。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推進城鄉公共汽車客運一體化。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汽車客運工作,建立公共交通聯席會議制度,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協調解決城市公共汽車客運工作的重大問題。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是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綜合執法、安全生產監督、稅務、國資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城市公共交通規劃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國土資源、公安、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綜合執法等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編制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應當遵循城市總體規劃和統籌協調、適度超前的原則,科學規劃線網結構,優化場站布局,完善綜合換乘樞紐,促進區域之間公共汽車客運線路和多種公共交通方式的銜接,并加強與城市慢行系統及其他出行方式的協調。
第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并明確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用地范圍、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或者改變用途。
第九條 新城區、居民區、商務區、旅游景區(點)、大型公共活動場所、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軌道交通主要換乘站等建設項目,應當組織開展由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參加的交通影響評價工作,按照城市規劃要求,需要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明確;規劃條件應當作為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的附件,并不得擅自變更。
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應當根據公共交通規劃設置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具備條件的,應當設置公共汽車港灣式??空尽?/span>
第十條 建設工程涉及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參加。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占用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
確需遷移、拆除、占用客運服務設施的,應當征得產權單位同意,并予以補建或者補償。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由公共汽車運營企業免費使用;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由投資者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協商確定管理單位、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
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維護保養客運服務設施,保持客運服務設施整潔、性能完好和正常使用。
根據運營需要,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產權單位應當允許不同公共汽車運營企業共同使用。
第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條件及實際交通需求,在單向三車道(含)以上道路主干道設置全天或者高峰時段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并配套建設專用車道全程監控設備,確保監控有效。
符合條件的單行路,應當允許公共汽車雙向通行;符合條件的路口,應當設置公共汽車專用導向車道、優先通行信號。
專用車道進行調整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征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線路管理
第十四條 公共汽車線路的開辟、調整應當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及道路交通情況進行,應當聽取市民和有關方面的建議,并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開辟、調整后的公共汽車線路應當與現有公共汽車線路線網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應當具備公共汽車停車場等客運服務設施。
第十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模經營、適度競爭的原則,綜合考慮運力配置、社會公眾需求、社會公眾安全等因素,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選擇運營企業,授予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不符合招標條件的,擇優選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企業。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企業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議,線路運營權期限不超過八年。城市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重新選擇取得該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
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實行無償授予,運營企業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未取得線路經營權的不得從事公共汽車客運。
第十六條 申請公共汽車線路運營權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具有符合運營線路要求的運營車輛或者提供保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車輛的承諾書;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運營的線路運營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經營服務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五)具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與運營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議要求提供連續服務,不得擅自停止運營。
超過六個月未開展運營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撤銷其線路運營權,按本條例規定重新選擇線路運營企業。
暫停線路運營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報告,自擬暫停之日7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運營企業因破產、解散、被撤銷線路運營權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運行時,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本條例重新選擇線路運營企業。
運營企業合并、分立的,應當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終止其原有線路運營權。合并、分立后的運營企業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與其就運營企業原有線路運營權重新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議;不符合相關要求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本條例重新選擇線路運營企業。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十九條 運營企業應當按照線路特許經營協議規定的內容組織運營。
第二十條 運營企業應當建立智能化信息管理系統,與行業信息管理系統互聯互通,并及時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等相關部門提供所需的信息和數據。
第二十一條 運營企業投入運營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車容車貌符合有關規定;
(二)設置運營標志標識、配備運營設施;
(三)配置車輛視頻監控設施和公共汽車客運智能指揮調度設備;
(四)配備冬季取暖設施;
(五)規定的其他要求和標準。
運營企業不得將運營車輛用于非公共汽車客運。
第二十二條 運營企業聘用的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履行崗位職責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無可能危及運營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遵紀守法,無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記錄。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與準駕車型相符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滿;
(二)最近連續3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違規記錄;
(三)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后駕駛記錄。
第二十三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衣著整潔、儀表端莊、舉止大方、文明禮貌,尊重乘客、態度和藹,耐心解答乘客的詢問;
(二)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幫助;
(三)車輛發生故障不能運營時,向乘客說明情況,并安排乘客改乘隨后同線路運營車輛,后車不得拒載;
(四)合理控制廣播及多媒體音量,不得對乘客造成噪音干擾,不得妨礙安全駕駛和車輛報站;
(五)駕駛過程中不得有吸煙、聊天、使用手機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六)規定的其他要求和規范。
第二十四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駕駛員、乘務員引導,按序乘車;
(二)不得攜帶易污染車廂環境及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乘車;
(三)不得在車廂內躺臥、蹬踏座位、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窗外;
(四)不得攜帶寵物、活禽(畜)及影響他人正常乘車的物品(導盲犬等除外);
(五)高齡老人、行動不便者等自身不具備獨立乘車條件的,需由具有監護能力的成年監護人陪同乘車;
(六)遵守乘客乘車守則的其他內容。
違反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有權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
第二十五條 由于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設、道路改造、重大活動等因素影響公共汽車線路運行的,有關部門應當提前七個工作日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因突發事件導致公共汽車線路臨時變更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做出臨時調整的決定,及時通知運營企業,并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運營安全
第二十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公共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協調、解決公共交通安全方面的重大問題。
安全生產監督、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督促運營企業履行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做好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管理工作。
運營企業在運營服務中,按照安全管理規定需要乘客配合的,乘客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條 運營企業是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運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職責:
(一)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二)安排安全生產專項資金,配備符合要求的安全設施;
(三)定期組織安全檢查、隱患排查,確保運營車輛、安全設施技術狀況良好;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
(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六)及時處理、如實報告安全生產事故,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調查處理;
(七)依照國家相關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八條 禁止從事下列危害公共汽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一)非法攔截或者強行上下公共汽車車輛;
(二)在公共汽車場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公共汽車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擺攤設點等;
(三)妨礙駕駛員的正常駕駛;
(四)違反規定進入公交專用車道;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標志的城市公共汽電車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緊急或者安全裝置;
(六)妨礙乘客正常上下車;
(七)其他危害公共汽車運營安全、擾亂乘車秩序的行為。
運營企業從業人員接到報告或者發現上述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公安部門處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盜竊公共汽車車輛、設施設備;
(二)擅自關閉、侵占、拆除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覆蓋、涂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
(四)其他影響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功能和安全的行為。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交通發展專項資金,用于基礎設施建設、彌補政策性虧損、補貼車輛設備購置等。
每年用于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和維護的資金,應當按照城市建設資金的一定比例投入。
第三十一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推進信息技術在公共汽車客運領域的應用,建設車輛運營智能調度管理系統、企業管理信息系統、公交服務與安全監管系統、公眾出行信息服務系統和應急處置系統等。
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系統應當與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系統信息共享。
第三十二條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票價動態調節機制,根據社會承受能力、政府財政狀況和出行距離等因素,合理確定公共汽車差別化價格體系。
第三十三條 市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運營企業運營成本核算制度和補償、補貼制度。
各級政府對運營企業因執行政府公益性政策而減少的收入和執行政府指令性任務增加的支出,給予合理的補貼、補償。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運營企業績效評價體系,定期對運營企業的運營成本、服務質量、管理水平和生產效率進行評價,評價結果作為衡量運營企業運營績效、發放補貼和線路運營權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五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對公共汽車客運進行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運營秩序,保障運營服務質量。
第三十六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運營企業應當分別建立舉報、投訴處理制度,并向社會公布,及時核實和處理投訴事項,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運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取得線路運營權,擅自從事公共汽車線路運營的;
(二)線路運營權被依法撤銷后繼續運營的;
(三)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線路運營權的。
有前款行為的,可以暫扣車輛。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5000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停止運營的;
(二)未按照特許協議組織運營的;
(三)擅自將公共汽車客運車輛用于非公共汽車客運的;
(四)投入運營的車輛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五)聘用不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人員擔任駕駛員、乘務員的;
(六)拒絕服從統一調度,未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疏運的。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運營企業未制定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發生影響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時,運營企業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采取應急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影響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功能和安全行為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損壞的設施依法賠償,并對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共汽車客運場站和服務設施的日常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對有關場站設施進行管理和維護的,由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履行本條例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行政區域內建制鎮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