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滿足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質量,促進和規范居家養老服務健康發展,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助老的美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遼寧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居家養老服務及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是指以家庭為基礎,以社區(村)為依托,以社會保障制度為支撐,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務、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專業化服務、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志愿者公益服務共同組成的,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養老服務。
本條例所稱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是指為居家老年人提供養老服務的房屋、場地及其附屬設施。
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公民。
第四條 居家養老服務應當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務需求為導向,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家庭盡責、社會參與、保障基本、適度普惠、市場運作、自愿選擇、就近便利的原則。
居家養老服務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日間照料、短期托養、助餐、助浴、助潔、助醫、助行及代辦等生活照料服務;
(二)健康體檢、健康管理、醫療康復、家庭護理、安寧療護等健康照護服務;
(三)探訪關愛、生活陪伴、心理咨詢、情緒疏導等精神慰藉服務;
(四)文化娛樂、體育健身、培訓教育等文化體育服務;
(五)緊急救援、安全指導等安全保障服務;
(六)其他相關服務。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績效考核體系,統籌協調居家養老服務工作,建立、完善居家養老服務財政支持和保障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居家和社區養老服務工作,依法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居家養老服務,做好設施管理、資源整合、政策宣傳和需求調查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第六條 民政部門是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的統籌組織、督促指導和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養老服務產業的規劃和發展促進。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人才培育政策的制定、技能培訓的統籌以及社會保障卡的應用等。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規劃和用地保障的監督。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配置和利用狀況的監督和檢查。
文化旅游和廣播電視部門負責在基層公共文化設施內設置適宜老年人的文化體育娛樂場所,增加適合老年人的特色文化體育服務項目等。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部門負責居家老年人衛生健康與醫療保障工作,建立和完善居家老年人健康服務體系,實施和推進醫養結合。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營利性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登記管理,食品藥品、特種設備、價格等的監督管理。
公安、財政等部門負責養老服務領域的非法集資、詐騙等違法行為的監測、分析、風險提示和查處。
公安、消防救援部門機構負責居家養老服務機構的消防監督和檢查。
財政、工業和信息化、國有資產管理、交通、教育、農業農村、應急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家養老服務工作。
工商業聯合會、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單位,以及慈善組織、志愿服務組織、老年人社團組織等社會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發揮各自優勢,協同做好養老服務工作。
第七條 老年人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供養、生活照料、健康護理和精神慰藉等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提供有償服務的,由接受服務的老年人或者其贍養人、扶養人承擔相應的費用。
倡導家庭成員與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承擔照料責任。
第八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老齡化發展趨勢、老年人口分布等狀況,按照相對集中、醫養結合、合理布局的原則,編制與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相關的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落實到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調整屬于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共服務設施用途的,調整后的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優先用于居家養老服務;對政府、企業事業單位騰退的用地用房,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于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對閑置的公共服務設施進行改造,用于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改造閑置的設施、場所用于居家養老服務。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分區分級規劃設置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新建住宅區配套建設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應當依法納入供應地塊的規劃條件,并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中明確配套建設、移交方式、產權歸屬等內容。
新建住宅區應當按照每百戶(不足百戶的按照百戶計,下同)建筑面積不少于三十五平方米,同時不少于項目住宅總建筑面積的千分之二,且單處不少于三百五十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已建成住宅區按照每百戶建筑面積不少于二十平方米,且單處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相關公共設施配套標準和設計規范,滿足通風采光、無障礙設施建設、環境保護、消防安全、衛生防疫、緊急救援、食品安全等要求。
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優先設置在建筑物低層,不得設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設置在二層以上的,應當配置電梯或者無障礙通道。
第十條 新建居住區配套建設社區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分期開發的單地塊住宅項目,應當優先在首期項目主體工程中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自然資源部門在審查建設項目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同級民政部門意見。
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的,自然資源部門不予通過規劃條件核實,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已建成居住區,沒有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或者現有設施未達到配建指標的,所在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補建、購置、置換、租賃、改造等方式保證達標配置。
相鄰居住區的配套居家養老服務設施可以整合資源、統籌利用,統一管理運營。
第十一條 配套建設的居家養老服務設施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改變用途。
經法定程序拆除或者改變居家養老服務設施用途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積標準優先原地重建或者就近建設、配置。
在重建、補建或者置換期間,應當安排過渡用房,滿足老年人居家養老服務需求。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社區服務場所和已建成住宅小區的公共出入口、坡道、電梯、樓梯、公廁、廣場、綠地等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公共設施的無障礙改造。
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民政、殘疾人聯合會等部門和組織應當支持老年人家庭實施居家環境適老化改造,給予規劃、設計、施工、管理等方面的指導。
鼓勵和引導老年人家庭對其住宅以及日常生活設施進行適老化、無障礙改造。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優先支持老年人居住比例高的住宅加裝電梯。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向具有本市戶籍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居家養老服務:
(一)為特困人員中的老年人和城鄉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參加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提供個人繳費補貼;
(二)為老年人購買團體意外傷害保險;
(三)為符合條件的城鄉分散供養特困老年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
(四)為八十周歲及以上老年人按月發放高齡津貼;
(五)為六十周歲及以上失能、半失能經濟困難老年人和80周歲及以上經濟困難老年人按月發放養老服務補貼和養老護理補貼;
(六)為符合條件的老年人按月發放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
(七)為六十五周歲及以上老年人每年免費提供一次健康體檢和健康指導,免費建立電子健康檔案;
(八)對因贍養人不在身邊,且居家生活困難需要關愛的獨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殘、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困難老年人每月至少提供一次探訪關愛服務;
(九)對有意愿的經濟困難失能老年人實行集中照護;
(十)國家、省和市規定的其他居家養老服務。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老齡化程度、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養老服務供給狀況,逐步增加居家養老基本公共服務內容,提高服務標準,擴大服務保障對象,提高政府補貼標準,并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應當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支持發展養老服務,并逐步提高居家養老服務的投入比例。體育彩票公益金每年應當安排一定資金用于老年人體育健身活動。
鼓勵有條件的村(居)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將集體經濟收益用于本地老年人的居家養老服務需求。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捐助等方式支持居家養老服務。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購買居家養老服務制度,制定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重點安排生活照料、康復護理、醫療保健等項目,優先保障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服務需求。
第十六條 推進居家養老服務社會化,鼓勵家政、物業、物流、商貿、餐飲等企業為老年人提供形式多樣的居家養老服務。
鼓勵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放所屬場所,為老年人提供就餐、文化、娛樂、健身等服務。
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各類服務單位和服務窗口應當保留人工咨詢、現金支付等線下辦理便捷渠道,為老年人提供優先、便利服務。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養老服務機構和符合條件的餐飲服務機構,采用線上線下途徑,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務,并按相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十八條 縣(區)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組織志愿服務或者委托村(居)民委員會等方式,定期對高齡、空巢、獨居、殘疾、失能、失智、計劃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進行探訪,提供關愛服務。
第十九條 市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市統一的智慧養老服務平臺,定期公布和更新居家養老服務目錄、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名錄等信息,免費提供政策咨詢、信息查詢等服務,推進居家養老服務及監管的智能化運用。
鼓勵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按照智慧養老相關規范開展智慧化建設,將有關信息與智慧養老服務平臺對接。
第二十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對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有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予以減免。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服務網絡,健全社區老年醫療保健設施,指導督促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務:
(一)完善老年人健康管理體系,建立健康檔案,提供健康咨詢、健康體檢、康復護理、藥事指導、疾病預防、慢性病管理等服務;
(二)完善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為簽約老年人提供常見病、慢性病等跟蹤隨訪服務,為行動不便或者確有困難的老年人提供上門診療等服務;
(三)為高齡、特殊困難老年人開通綠色通道,提供優先就診和預約轉診等服務;
(四)完善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用藥管理、藥品供應和醫療保障政策,為老年人治療、用藥、費用結算等提供便利。
(五)其他國家規定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
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完善社區(村)用藥、醫療保險報銷政策,保障基層醫療衛生機構藥物供應,為居家老年人治療、用藥、費用結算等提供便利。
鼓勵和支持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和醫養結合機構在失能老年人家中設置家庭養老床位,安裝呼叫應答和服務監控等設備,提供實時監測、專業護理等居家養老服務。
支持和鼓勵資源利用率較低的醫療機構轉型為提供養老、康復、護理、安寧療護等服務的醫養結合機構。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居家養老服務人才培養納入人才培養規劃,完善居家養老服務人員的評估和激勵機制。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和職業培訓機構開設養老服務相關專業和課程,培養居家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鼓勵和支持對老年人的家庭成員開展免費培訓,普及照料失能、失智老年人的護理知識和技能。
第二十三條 扶持和發展各類為居家老年人服務的志愿服務組織。
倡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各類機構組織人員、在校學生等參加居家養老志愿服務活動。
倡導鄰里互助養老,鼓勵為高齡、獨居、空巢等居家老年人提供幫助。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居家養老服務和老年人護理需求評估制度,為老年人開展需求評估。評估確定的類型和等級,作為政府開展居家養老服務、適老化改造、助餐、集中照護等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居家養老服務規范開展服務,并在服務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服務項目、服務內容、收費標準、投訴舉報渠道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維護老年人尊嚴、保護老年人隱私,不得歧視、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禁止以欺騙方式誘導老年人消費,禁止誘導老年人參與傳銷或者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推進養老服務標準化體系建設。
按照國家規定,定期對居家養老機構的設施設備、人員配備、管理水平、服務質量、老年人及其家屬滿意度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作為等級評定、政府購買服務、獎補資金發放等的參考依據。
第二十七條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扶養義務的人員,拒絕履行贍養、扶養義務或者履行不到位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督促其履行;老年人決定通過訴訟解決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或者個人騙取補貼、補助的,由民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居家養老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財產權益,或者未按照約定提供服務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居家養老服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