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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構: 撫順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 2019-09-05
信息名稱: 撫順市統計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試行)

撫順市統計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實施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推進統計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建設,規范統計行政執法程序,促進政府統計部門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統計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統計行政執法,是指本市各級政府統計機構(以下簡稱統計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檢查、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統計機構及其統計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活動。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統計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是指統計行政執法人員通過文字、音像等記錄方式,對執法程序啟動、調查取證、審查決定、送達執行、歸檔管理等統計行政執法整個過程進行跟蹤記錄的活動。

統計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以文字記錄為主,以音像記錄為輔。進行文字記錄,應優先使用統一、規范、標準的執法文書;相關執法行為確無相應文書的,可根據實際情況,參照相關文書予以記錄。

文字記錄方式包括向當事人出具的統計行政執法文書、調查取證相關文書、聽證報告、內部程序審批表、送達回證等書面記錄。

音像記錄即通過執法記錄設備對日常檢查、電話舉報、調查取證、詢問當事人、文書送達、聽證等統計行政執法活動進行記錄,以錄像、錄音、照片、截圖等音像資料為形式的電子設備記錄材料。

文字與音像記錄方式可同時使用,也可分別使用。本辦法有明確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第四條 統計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應堅持合法、全面、客觀、規范、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則。

統計行政執法人員應根據統計行政執法行為的性質、種類、現場、階段不同,采取合法、適當、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對執法全過程實施記錄。

第五條 統計機構應加強統計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在統計行政執法信息系統中全過程進行文字或者音像記錄,提高執法效率和規范化水平。

第六條 法制機構具體負責對本單位統計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第二章 程序啟動的記錄

第七條 執法機構和統計行政執法人員在組織實施統計行政執法前應當擬定執法方案,明確執法的依據、時間、范圍、內容和組織形式等。重要的執法方案,應報主管局領導批準。

第八條 統計機構依職權啟動一般程序統計行政執法的,由統計行政執法人員填寫程序啟動審批表,報本機構主管領導批準。情況緊急的,可先啟動執法程序,并在統計行政執法程序啟動后24小時內補報。

程序啟動審批表應載明啟動原因、當事人基本情況、承辦人意見、承辦機構意見和行政機關負責人意見。其中重大統計行政執法行為還應載明本部門法制機構合法性審查意見。

第九條 執法機構建立問題線索記錄檔案管理制度,準確完整記錄所有接收的各類直接核實問題線索,按照檔案管理規范進行管理。記錄內容應當包括收閱時間、問題線索來源、線索簡要內容、批示人、批示要求、經辦人等。

執法機構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違法行為投訴、舉報的,要根據舉報材料、投訴、舉報電話、通信郵箱、網絡專欄等線索信息來源渠道的不同,做好記錄。需要查處的,及時啟動執法程序,并進行相應記錄;對實名投訴、舉報,經審查不啟動執法程序的,應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告知投訴人、舉報人,并將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

第三章 調查與取證的記錄

第十條 實施統計行政執法,應當提前通知執法對象,送達統計執法檢查通知書告知實施執法的統計機構名稱,執法的依據、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對執法對象的具體要求等。

第十一條 統計行政執法人員應在相關調查筆錄中對執法人員姓名、執法證件編號及出示情況進行文字記錄。檢查對象和相關單位、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提供相關資料,核實調查筆錄、現場檢查筆錄、復印紙質資料等證據材料,并在調查筆錄上簽字,在現場檢查筆錄、復印紙質資料等證據材料上簽字并加蓋公章。拒絕簽字、蓋章的,由統計行政執法人員在筆錄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時進行錄音錄像等音像記錄。

第十二條 統計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對告知行政相對人陳述、申辯、申請回避、聽證等權利的方式應進行記錄。

第十三條 調查、取證可采取以下方式進行文字記錄:

(一)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應制作調查筆錄等文書;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書證、物證的,應制作調取證據通知書、證據登記保存清單等文書;

(三)現場檢查,應制作現場檢查筆錄等文書;

(四)抽樣調查的,應制作抽查取樣通知書及物品清單等文書;

(五)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應制作權利告知書、陳述申辯筆錄等文書;

(六)舉行聽證會的,應依照聽證的規定制作聽證全過程記錄文書;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的,鑒定機構應出具鑒定意見書等文書;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調查方式。

上述文書均應由統計行政執法人員、行政相對人及有關人員簽字或蓋章。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不配合或拒絕接受調查和提供證據的,統計行政執法人員應進行文字記錄,必要時可對過程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四條 統計行政執法人員采取現場檢查、抽樣調查或聽證取證方式的,同時可以進行音像記錄,不適宜音像記錄的除外。采取其他調查取證方式的,可以根據執法需要進行音像記錄。

第十五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政府統計部門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應記錄以下事項:

(一)證據保全的啟動理由;

(二)證據保全的具體標的;

(三)證據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法定文書、復制、音像、鑒定、勘驗、制作詢問筆錄等。

第四章 審查與決定的記錄

第十六條 草擬統計行政執法決定時的文字記錄應載明起草人、起草機構審查人、決定形成的法律依據、證據材料、應考慮的有關因素等。

第十七條 統計機構的法制部門審查文字記錄應載明法制審查人員、審查意見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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